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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告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孫嘉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智美、高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檢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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