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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梅玉、洪萬福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8,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86,642元(計算式:本金18,888,888元+利息693,442元+違約金104,312元=19,686,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7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178,232元,尚不足7,04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梅玉(Z000000000)、洪萬福(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本金類別計算起迄日年息金額18,888,888利息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3.6399%343,76818,888,888利息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19日3.6624%349,674小計693,44218,888,888違約金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0.36399%34,37718,888,888違約金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19日0.73248%69,935小計104,312 合計797,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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