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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木明、蔡秀成、蔡正福、蔡正良、蔡鎮山、江伍成、蔡明鎰、蔡詩婷、蔡東璋、蔡漢柱、蔡東龍、蔡曾正、城隍廟、蔡進賢、蔡昆達、蔡竑吉、蔡鎮彬、蔡欣儒、蔡明志、蔡加濱、蔡富民、蔡陳金蓮、蔡天贊、蔡天中、李郭秀娥、李蔡秀圓、蔡志權、蔡婷婷、蔡志偉、蔡志隆、蔡慶順、蔡慶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225地號 702.22 12,800 1/30 2 271地號 520.74 12,800 1/30 3 271-1地號 2.13 12,800 1/30 4 272地號 82.75 12,800 1/30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702.22+520.74+2.13+82.75)×12800×1/30=55801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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