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42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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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告賴汝安
被告邱垂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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