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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告洪進吉
訴訟代理人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筠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萬2,083元【計算式:(5900x979+000000)x5/6=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洪筠茹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1 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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