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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俊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雲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2萬1,13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地號
(土地均坐落屏東
縣車城鎮保新段)
土地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請求移轉
之應有部分
價額
(計算式:××,
小數點4捨5入)
242
816.82
1,000
1/3
272,273
243
41.06
13,687
252
222.03
74,010
253
783.48
261,160
合計
621,13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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