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告曾伊蓮
訴訟代理人許照生律師
被告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2,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