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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林禹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應與本金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3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94/36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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