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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2,859元,及其中11萬9,863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8萬8,594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3年5月11日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16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2萬3,768元【計算式:0000000+(119863×12.6%+0000000×3.38%)×6/365=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6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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