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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己○○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因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恢復,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5,468元(計算式:3678.44×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8,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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