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告陳適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宗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應移轉何物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正訴之聲明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呂宗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