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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鼎盛新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苓
被 告 陳品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張峰賓之繼承人黃淑慧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代位黃淑慧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承前,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等為本件請求,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按代位訴訟之相關規定予以更正。
三、原告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並未陳明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無從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請查報原告之最新公司章程、歷年變更登記表及有無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節,並補正該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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