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50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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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告陳昭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順和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5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3,209,999 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3,209,999 元。至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每月租金35,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9,677 元【計算式:35,000×(1+13/31)=49,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676 元【計算式:3,209,999+49,677=3,259,6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被告謝順和、劉庭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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