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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文義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被告陳韋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064元,聲請對被告陳韋丞等核發支付命令,惟除訴外人曾希杰、陳玉瑛及莊智隆外,被告陳韋丞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7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為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故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6,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7,320元【計算式:7,820元-500元=7,320元】。
二、查原告之理事長為鍾芳光,張文義為放款委員,有原告之官網資料在卷可佐,請補正張文義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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