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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雄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64,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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