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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平和
被 告 張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5,400元(計算式:3,800×283=1,075,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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