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告江○瑄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
被告江○琴
特別代理人黃○杉
訴訟代理人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江○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江○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與被告江○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原告江○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江○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8日往生),被告江○琴為江○山之妹,雖曾於戶籍資料,登記江○良之父親為江○山,母親為被告林○李,然原告自幼與江○山、林○李間,均以舅公、妗婆相稱,並經112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確認江○良與林○李、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為獲知原告之血統來源,及與被告江○琴間之祖孫法律關係,而有提起本件確定江○良與江○琴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江○良與被告江○琴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江○良自幼與訴外人江○山除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父子關係外,事實上江○良亦由江○山扶養長大,雙方以父子關係生活近60年,江○良於110年8月8日死亡,姑不論江○良與江○山之間是否有父子血緣關係,以江○良、江○山2人生前均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考量,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原告誠無在江○良逝世後得再提起訴訟以推翻江○良與江○山間父子關係之權利及理由;原告雖在提起他訴確認江○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獲勝訴裁定(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然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案件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開裁定主文及認定事實(即確認江○良與江○山、林○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得爭執,核先敘明。被告目前因罹患失智症,智識不清,雖無法表達其與江○良間有無血緣關係,惟被告自55年9月1日與訴外人黃○城結婚後,50餘年來從未向子女或任何家人提及另有兒子江○良一事,且與江○良間從無往來,原告之訴,誠屬無稽;且退步言之,即若江○良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此為假設),惟江○良業已死亡,被告與江○良間從未有親子共同生活,將來亦無可能有親子生活,而被告又已年邁失智、無意識能力,亦無法認識原告,培養祖孫親情,則原告提起本訴,目的無非是覬覦被告之遺產而已,而被告目前失智,無法再立遺囑以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為謀被告遺產,悖於與江○良與江○山間共同以父子關係公同生活50餘年之父子情誼而提起本訴,有違人倫、良俗,顯有違反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應予駁回。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被告與江○山間系兄妹關係,若江○良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此為假設),則顯係被告與江○山間已達成合意,由江○山夫妻收養江○良,故江○山始會在戶政機關將江○良登記為其子,且自幼扶養江○良成人,共營親子生活超過50年,直至江○良死亡,而被告則從未扶養江○良,亦未曾聞問,介入江○良生活,故江○良與江○山、林○李之間,仍有養父子、養母子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之父江○良與林○李、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該裁定影本、戶籍謄本4份等件為證,審酌原告之父江○良之真實血統來源攸關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之明確,關係是否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父江○良與被告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依據38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下列各種親緣關係:(1)林○瓊與江○瑄之母女指數為1.53E+13,母女關係確定率>99.9999%。(2)江○琴與江○瑄之祖孫指數為2.83E+03,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997%,誤判率為0.001%。(3)在林○瓊是江○瑄的親生母親前提下,江○琴與江○瑄之祖孫指數為1.01E+06,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林○瓊是江○瑄的親生母親。(2)江○琴和江○瑄具有祖母與孫女的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268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裁定確認江○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後,致使原告與被告間身分關係仍不明確,原告始提起本訴,此與當事人欲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前否認子女之訴之情,顯然有別,是前案否認子女之訴與本案間,兩者之主文與事實理由均不相抵觸,自無違背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之虞,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父江○良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