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親,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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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即被告乙○○之生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政機關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為準則,將原告甲○○登記為被告乙○○之(法律上)父親,乙○○出生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故乙○○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母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此與事實應不相符,惟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前早已因工作之緣故聚少離多,經原告與被告乙○○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緣鑑定,該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為:「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於000年0月0日檢驗報告時始知悉乙○○非自被告丙○○自原告受胎後二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院卷第15-24、41-43頁),綜上,原告主張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迨於000年0月0日檢驗報告時始知悉乙○○非自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起訴,未逾法定期間(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章),乙○○出生之日即000年0月00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間,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故乙○○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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