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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乙○○自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母乙○○與丁○○(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而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甲○○與丁○○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而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院卷第13、15頁),自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與丁○○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17-33頁)。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有該公司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按(院卷第17-33頁)。
由此可證甲○○非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係於000 年0月0日鑑定後始知悉甲○○非乙○○自丁○○受胎所生子女。
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末查,本件原告甲○○非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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