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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曾○廷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曾○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沈○簧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曾○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曾○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號)均非其母曾○玲自被告沈○簧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本案原告曾○廷、曾○娟訴請確認非其等生母即訴外人曾○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原告曾○廷、曾○娟與被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份,且關於雙方因該身份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
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持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而原告曾○廷、曾○娟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被告為其生父,可知原告曾○廷、曾○娟輿被告間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原告曾○廷、曾○娟否認其間之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曾○廷、曾○娟主張非其等生母曾○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彼等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份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曾○廷、曾○娟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曾○廷、曾○娟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㈡查訴外人即原告曾○廷、曾○娟之母曾○玲於民國81年1月9日與被告結婚,曾○玲於婚後在90年1月2日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陳○讚同居迄今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而遭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分別判決在案。
嗣於99年12月10日曾○玲與被告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0年1月4日協議約定原告曾○廷、曾○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曾○玲任之,及變更原告曾○廷、曾○娟之姓氏從母姓。
㈢又曾○玲於90年1月2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在一起,曾○玲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曾○廷(原名:沈陳廷)、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曾○娟(原名:沈○娟),均係在曾○玲與被告婚姻存績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曾○珍懷孕原告曾○廷、曾○娟當時,曾○玲已經離開被告之住處,而與陳○讚同居,依此事實足以推斷原告曾○廷、曾○娟並非曾○珍典被告之婚生子女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沈○簧則以:沒有意見,小孩不是我的等語置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6號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家調字792號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家協字第192號協議筆錄等件為證。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2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309號函暨所附之基因檢測報告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曾○廷、曾○娟應非其母曾○玲自被告沈○簧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之母曾○玲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曾○廷,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曾○娟,其等受胎期間均在原告之母曾○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曾○廷、曾○娟為其母曾○玲與被告沈○簧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原告曾○廷、曾○娟非其母曾○玲自被告沈○簧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曾○廷、曾○娟均非其母曾○玲自被告沈○簧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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