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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曾○廷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曾○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沈○簧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一、㈢第五行關於「然曾○珍懷孕原告曾○廷、曾○娟當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然曾○玲懷孕原告曾○廷、曾○娟當時」;
事實理由欄一、㈢第六至八行關於「依此事實足以推斷原告曾○廷、曾○娟並非曾○珍典被告之婚生子女甚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此事實足以推斷原告曾○廷、曾○娟並非曾○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甚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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