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1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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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王崙伍
洪正賢
被 告 潘靜怡
被 告 蘇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6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屏東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之情,有借款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靜怡因營運週轉金之需要,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振男,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至115年9月2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按月附息,另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均平均攤還,後於112年6月12日變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至116年9月2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年,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4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9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2年6月12日變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17年9月30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年,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二筆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先後簽訂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等。詎被告潘靜怡於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原告枋寮分行112年11月9日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枋寮分行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枋寮分行113年1月16日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61至74、99至10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潘靜怡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蘇振男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09年9月22日 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 116萬元 78萬4,61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9月30日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84萬元 52萬5,790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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