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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蒲素芳
被 告 張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7年5月17日,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28%計算;
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61%)加年利率12.2%計算(目前為12.81%),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58,7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15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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