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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奧林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葉青懷
葉青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鎮○○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8.47平方公尺、1207地號面積130.3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21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葉陳月桃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及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1),嗣葉陳月桃於民國96年3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訴外人葉青沛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3。
又葉青沛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拍賣取得,屏東縣恆春鎮農會陳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無餘額(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卷第307頁),該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存在被告之應有部分。
而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變價分割,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建物,且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則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無從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分割系爭不動產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自東北向西南分成3等份,由兩造各受分配其中1等份。
依前開方法分割,可使兩造各自取得獨立之所有權,不論欲出售房屋、土地,或欲繼續維持所有,均能獨自決定,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
其等亦無資力單獨或共同受分配全部土地,而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與被告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卷宗核對無訛。
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周遭有住家、民宿、農地、卡丁車賽車場,與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之距離在1公里以內,商店均在1公里之外。
土地南邊為巷道,可往東北通行一小段距離後至另一巷道,前開二巷道兩側房屋之門牌均為墾丁路。
又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二層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含1、2樓西北側增建部分),主要坐落在系爭1206地號土地上(平面占用面積89.67平方公尺),少部分坐落在系爭1207地號土地上(平面占用面積6.6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外觀除2樓前陽臺門之玻璃破裂外,大致完整,屋內久無人居,現無水電,其1樓東南側為客廳,另隔出房間2間及廁所1間,外有走廊,並有樓梯通往2樓,西北側為鐵皮增建部分,為廚房兼餐廳,其後設有後門;
其2樓自東南往西北,依序為前陽臺、無門房間、走廊,該走廊東北邊有2間房,西北邊有廁所1間,西北鐵皮增建部分有1大空間,內設和室,該空間後方為陽臺。
系爭建物北邊及西北邊有鐵皮棚架,部分已傾倒或拆除,建物東北邊與門牌屏東縣○○路000號房屋相連。
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外,雜草及雜木叢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均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各分成3等份。
查系爭房屋為含增建部分之二層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僅有1樓之前、後門可供進出,不論是垂直或平面分成3等分,各部分均失房屋之特性,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10年10月19日鑑估現況總值為40萬8,250元,有張世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司執字第35638號卷第87至111頁),堪認系爭建物尚有相當之價值,而系爭1206地號土地面積為128.4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其中89.67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約百分之69.7,系爭1207地號土地雖大部分為雜草及雜木,惟仍有6.64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倘將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將使房屋、土地異主,不利於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另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之形狀,均為西北東南向之狹長土地,若各自西北往東南分為3等分,僅有東南部分之土地可聯外通行,西北及中間部分之土地則形成袋地;
如自東北往西南分為3等分,各部分土地面臨巷道之寬度均屬過窄,亦不利土地之使用。
是以,被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各分成3等份,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無意願單獨或共同受分配系爭不動產,並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堪認本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有助於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
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47平方公尺) 林奧林1/3 葉青懷1/3 葉青菁1/3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0.34平方公尺) 同上 3 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同鎮墾丁路328號,含增建部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奧林 34/100 2 葉青懷 33/100 3 葉青菁 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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