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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許仁譯
被 告 許凌瑋
(現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受監護處分)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35.9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凌瑋現受監護處分,經合法通知後,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則被告許凌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35.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部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無須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家銘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被告許凌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於89年1月4日之前,為訴外人許招生、許來成所共有,嗣許招生、許來成分別於89年1月4日以後死亡,許招生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並於96年3月16日辦畢登記,許來成之應有部分則先由被告及許雅萍、許雅宜、許素珍、許鈞涵、許鈞閔、許博硯、黃慧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復於107年6月26日調解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並於107年8月24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1至75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之結果,將造成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其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2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得分割為2筆土地。
另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周遭多為農地,少有建築,附近並有休閒農場;
其北邊同段16地號土地上有東西向柏油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該產業道路北邊有水溝1條;
其東側由原告使用,先前種植芭樂,現為空地,雜草叢生;
其西側由被告之母陳蓮菊使用,現種植椰子、鳳梨及地瓜葉,並有芭樂樹及龍眼樹各1株;
前開東、西側部分中間以圍籬相隔(即如附圖所示A-B虛線連線部分),東側部分之北端銜接柏油路面,西側部分之西端有南北向水溝,該水溝上有水泥鋼筋橋板,銜接西側柏油路面,均可通往北方之產業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1至150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55頁),堪信為實在。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⑴部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柏油路面,均可通往北方之產業道路。
又被告為兄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164.55平方公尺現大部分由被告之母占有使用,僅小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而現況原告所占有使用土地,均包含在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71.38平方公尺之中,則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維持土地既有利用狀況,並有利被告共同使用土地,有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且原告及被告許家銘均陳明毋庸找補,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仁譯 1104/2304 1,071.38 1,071.38 0 48/100 2 許凌瑋 600/2304 1,164.55 1,164.55 0 26/100 3 許家銘 600/2304 0 26/100 合計 1/1 2,235.93 2,235.93 0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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