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12,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4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編號占用土地地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600全部148.651,575,690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600全部6.1164,766元合計1,640,45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