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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4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編號占用土地地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600全部148.651,575,690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600全部6.1164,766元合計1,640,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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