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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紹裘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張國雄
張國榮
張宏杰(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玉霞(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軒豪(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張軒瑋(即張吳再唐妹之繼承人)
李肇雄(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銓(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菊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玉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靜枝(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李世玲(即李張勤英之繼承人)
蘇敏賢(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蘇逸平(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蘇逸凡(即李芳枝之繼承人)
賴正輝(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葉俊瑞(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湯瑋琪(即李芳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被告張玉霞前已遷出國外,爰應向國外補充為公示送達,本件有再開辯論必要。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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