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1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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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被 告 潘素惠

潘素玲
潘政雨
潘惜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政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撤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移轉占有之行為,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被告即債務人潘素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7,90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414,11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有原告民國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三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之價額107,90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潘素玲之應繼分比例 遺產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4.81 1,900元 1/1 1/5 96,828元 2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現值為55,400元 1/1 11,080元 合 計 107,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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