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芳麟所
-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0,206元由被告林惠央、徐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徐富政、徐慶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 三、被告方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積欠原告債務190,456元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徐茂森即徐富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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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林惠央
徐富政
徐慶裕
被 代位人 徐茂森即徐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芳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林惠央、徐富政、徐慶裕、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0,206元由被告林惠央、徐富政、徐慶裕、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各負擔4分之1即各應負擔5,052元,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負擔5,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富政、徐慶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5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而其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芳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及存款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徐茂森即徐富源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惠央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富政、徐慶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積欠原告債務190,45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為訴外人徐芳麟之遺產,現由徐茂森即徐富源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執2003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徐茂森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屏補字第378號民事卷第11至3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22311638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揭卷第53至5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及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前揭卷第85至92頁),從而,被代位人徐茂森即徐富源與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徐茂森即徐富源對原告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名下除前揭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徐茂森即徐富源既為徐芳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徐茂森即徐富源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徐茂森即徐富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徐茂森即徐富源之債權,而徐茂森即徐富源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又被告林惠央不願意分割之抗辯尚無可採,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徐茂森即徐富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徐茂森即徐富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徐芳麟之遺產標示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被告與被代位人各20分之1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與被代位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 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新庄路23之房屋 全部 同上 7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活存)存款401,273元 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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