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 (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原告朝被告吐口水及言語公然侮辱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附表之醫療費用計41,020元。
-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 ㈣依屏東醫院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
- ㈤兩造因系爭衝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
- ㈥兩造發生系爭衝突前,原告有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被告其
- ㈦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本為遊覽車駕駛,現無業;被告為大學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 五、本院之判斷:
-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30日就醫、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 ㈦),及原告於109年度所得19,065元、110年度所得40,
-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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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潘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因不滿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遂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原告折返駛抵該住處門口時,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原告之方式(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況當時原告會吐口水係見被告住處門前有諸多狗屎,因而覺得噁心,被告酒後誤認原告吐口水之行為係挑釁,又原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在系爭衝突後,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270元、無法工作損失384,5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025,850元(計算式:41,270+384,580+600,000=1,025,85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
(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原告朝被告吐口水及言語公然侮辱在先,被告質問後,原告不思悔改,甚理直氣狀朝被告叫囂並作勢攻擊,因而導致系爭衝突,被告情急之下,為控制原告失控之舉動而出手,原告仗年輕力壯,朝已72歲高齡之被告頭部攻擊,致被告同樣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原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原告之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附表之醫療費用計41,02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治,於112年3月29日急診就醫,當日離院,嗣於同年3月30日至骨科就診、於同年月31住院、31日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於同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2日。
於112年4月6日、11月30日、113年2月22日、5月8日復診。
㈣依屏東醫院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復,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就醫,112年3月31日手術,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因骨折未癒合,113年5月8日回診時,仍不宜粗重工作等語。
㈤兩造因系爭衝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針對兩造互控傷害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兩造均成立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有期徒刑2月,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已確定在案。
㈥兩造發生系爭衝突前,原告有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被告其配偶張碧峯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辱罵,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目前尚未確定。
㈦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本為遊覽車駕駛,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為若干?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199至207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確定,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被告於其被訴傷害案件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賠償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為若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63、189至197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醫療費用4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30日就醫、同月31日進行手術復位,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共計6個月又2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189至197頁),並經其就診之屏東醫院於113年7月10日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復(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堪可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投保於旗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該公司轉出健保投保等情,有其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故以112年最低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0,103元【計算式:26,400元×(6+2/31)=160,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可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就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見不爭執事項
㈦),及原告於109年度所得19,065元、110年度所得40,000元、111年度所得106,200元,且109至111年度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則於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所得2,332元、111年度所得5,169元,及109至111年度名下有2筆土地、1台車輛,111年度核定財產總額為26,562元等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本件案發原因、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暨案發迄今兩造之協談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1,123元(計算式:41,020元+160,103元+100,000元=301,123元);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事件乃係被告先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原告之方式,原告則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亦判處兩造均成立傷害罪(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兩造均有傷害之故意而彼此互毆,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至原告另以言詞辱罵被告及張碧峯等情,與被告毆打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原告有先對被告辱罵等侵權行為情事,然此亦僅為被告為系爭衝突之動機,尚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而非僅有施暴之一途,況被告因原告之辱罵行後為系爭衝突,亦與被告權益受損有別。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毆傷原告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日
期醫療院所項目金
額卷
證
出
處
112年3月29日
屏東醫院外科
急診
1,020元(含
證明書費320
元)
本院卷第135、
87頁
112年3月30日
屏東醫院骨科34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2年3月31日
至112 年4 月1
日
屏東醫院骨科35,794元
本院卷第139頁
112年4月6日
屏東醫院骨科266元(含證
明書費30
元,應扣
除)
本院卷第141頁
112年4月20日
屏東醫院骨科380元(含證
明書費40
元,應扣
除)
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5月18日
屏東醫院骨科360元(含證
明書費20
元,應扣
除)
本院卷第145頁
112年5月24日
屏東醫院骨科500元(含證
明書費160
元)
本院卷第147、
189頁
112年7月6日
屏東醫院骨科340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8月31日
屏東醫院骨科620元(含證
明書費280
元)
本院卷第151、
191頁
112 年10 月18
日
屏東醫院骨科500元(含證
明書費160
本院卷第153、
193頁
元)
112 年11 月30
日
屏東醫院骨科500元(含證
明書費160
元)
本院卷第155、
195頁
113年2月22日
屏東醫院骨科490元(含證
明書費150
元)
本院卷第157、
161、197頁
113年3月14日
屏東醫院骨科160元(即證
明書費160
元,應扣
除)
本院卷第159頁
合
計
41,02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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