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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方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7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至118年3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21%計算(目前年息為15.82%)。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屆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屆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屆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9,73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惟於審理期日到場時陳稱略以:對原告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惟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名細表、原告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及尚欠款項金額,均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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