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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起訴前之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423,041元【計算式:420000+(420000×53/366×5%)=423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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