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21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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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蓮香
被 告 郭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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