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秝苓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所在之警局,經1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