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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聰明
被 告 張齊嘉
張仟旻
王怡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258號對被告張齊嘉、張仟旻、王怡屏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齊嘉、張仟旻、王怡屏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上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5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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