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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劉政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佳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又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予原告送達代收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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