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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劉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合夥經營NX樂園-逢甲店,依據兩造112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約定,雙方皆有權利即時查詢公司帳務,並扣除營運支出後按照股份比例持分盈餘分配。
然被告利用原告較少於店內之機會,由被告收取店裡每日營收後,拒絕提供任何財務資料,也未按月給付盈餘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交付NX樂園-逢甲店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每日結帳明細表及帳冊等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起迄113年2月底,每月初估原告可分配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165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交付NX樂園-逢甲店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每日結帳明細表及帳冊等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65萬元,核屬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受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兩造應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參照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且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戶籍地於原告起訴前已遷至臺中市,並非原告起訴時所列之屏東縣地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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