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洪雪儒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劉民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0樓之1房屋及陽台、樓梯間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1樓之1房屋之抽菸行為;
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第1項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上揭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聲明,並無交易價額可言,亦無法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予以衡量,核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除已繳5,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4,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