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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黃瑞珍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9,7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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