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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韓潔
被 告 吳東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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