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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晴泯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肖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8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58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後經訴外人李明花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李明花勝訴確定,李明花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於000年0月間將之出售於原告,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系爭土地及建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二、被告則陳稱: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與李明花所共同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被告與李明花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500萬元,貸款本息由被告與李明花各負擔2分之1。
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翌月以後,李明花即不再支付應分擔之貸款本息,被告不得不自行繳納全部貸款本息,迄今仍在繼續繳納。
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李明花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李明花之權利,事實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偶而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以繳納2分之1貸款本息,然數額猶有不足。
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未出租亦未使用,原告請求合併變價分割,被告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土地,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原為SPA館,現無人使用,其增建之5樓面積為44.4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29、13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一體性、經濟價值暨兩造一致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等情,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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