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成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温菊良、鍾蓓芬、鍾建綱、鍾蓓玲、陳紅蟳、陳文澈、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温菊良、廖玲、廖信全、温政榮則以:同意分割,且同
- ㈡被告温鳳良、温育良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
- ㈢被告鍾蓓芬、鍾建綱、鍾蓓玲、陳紅蟳、陳文澈、陳文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⒈系爭土地相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北邊有一磚造、屋頂已
-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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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啟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温菊良(即鍾成增之繼承人温鍾新發妹之繼承人)
鍾蓓芬(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恭智之繼承人)
鍾建綱(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恭智之繼承人)
鍾蓓玲(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恭智之繼承人)
陳紅蟳(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恭智之繼承人)
陳文澈(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玉珍之繼承人)
陳文政(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玉珍之繼承人)
陳文治(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玉珍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鍾成增之繼承人鍾玉珍之繼承人)
廖信志(即鍾成增之繼承人廖鍾玉華之繼承人)
廖信全(即鍾成增之繼承人廖鍾玉華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玲(即鍾成增之繼承人廖鍾玉華之繼承人)
被 告 温鳳良(即鍾成增之繼承人温鍾新發妹之繼承人)
温政榮(即鍾成增之繼承人温鍾新發妹之繼承人)
温育良(即鍾成增之繼承人温鍾新發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成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及同段1094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1093暫編地號部分(面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㈡1093(1)暫編地號(面積1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見本院卷第19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成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見本院卷第179頁)。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成增於民國7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有鍾成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9、295至312頁),且查無被告有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登記辦畢前,系爭土地無從分割,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原列被告為鍾成增之繼承人,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又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溫政榮」為「温政榮」等情(見本院卷第179、409頁),有被告戶籍謄本、臺中○○○○○○○○○113年6月27日中市豐戶字第113000359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127、373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上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温菊良、鍾蓓芬、鍾建綱、鍾蓓玲、陳紅蟳、陳文澈、陳文政、陳文治、陳碧珠、廖信志、廖信全、廖玲、温政榮、温育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目前雖尚登記鍾成增為共有人,然鍾成增於74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有一破舊之三合院,屋頂已塌陷,現無人居住使用而無須保留,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即鍾成增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2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温菊良、廖玲、廖信全、温政榮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温鳳良、温育良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等語。
㈢被告鍾蓓芬、鍾建綱、鍾蓓玲、陳紅蟳、陳文澈、陳文治、陳文政、陳碧珠、廖信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鍾成增於7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情,其等就鍾成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鍾成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24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1262號函及本院112年11月14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20018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29頁、135至139、183至184、295、305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被告就鍾成增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5月21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503946號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87、295、30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温鳳良、温育良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63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7、295、305頁)。
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
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北邊有一磚造、屋頂已倒塌拆除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同鄉中正路60號,現無人居住使用;
西南邊有磚造鐵皮棚架,四周有圍牆圍繞;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來將全數拆除。
系爭土地與中正路相鄰,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均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暨房屋平面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81至28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7、259至265頁),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2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被告温菊良、廖玲、廖信全、温政榮、温鳳良、温育良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26、245頁);
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中正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系爭土地上2棟建物均預計拆除,無庸保留,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應無須考量建物之保留、現況及坐落位置等節。
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094地號土地土
地
地
號
1093
1094
面
積
(平方公尺)
332
55.6
編號共
有
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面
積(平方公
尺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面
積(平方公
尺
)
原告鍾啟昌2分之1
166
2分之1
27.8
被告温菊良公同共有
2分之1
166
公同共有2
分之1
27.8
被告鍾蓓芬
被告鍾建綱
被告鍾蓓玲
被告陳紅蟳
被告陳文澈
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文治
被告陳碧珠
被告廖信志
被告廖信全
被告廖玲
被告温鳳良
被告温政榮
被告温育良
合
計
332
55.6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共
有
人分割前持分
總
面
積
附圖之
分配位
置
分割後
應有部
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
土地面積
面積增減
(平方公
尺
)
(平方公
尺
)
(平方公
尺
)
原告鍾啟昌
193.8
1093(1)
1/1
193.8
被告温菊良
193.8
1093
公同共
有1/1
193.8
被告鍾蓓芬
被告鍾建綱
被告鍾蓓玲
被告陳紅蟳
被告陳文澈
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文治
被告陳碧珠
被告廖信志
被告廖信全
被告廖玲
被告温鳳良
被告温政榮
被告温育良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所有權人應
有
部
分
比
例訴
訟
費
用
比
例
原告鍾啟昌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温菊良
公同共有2分之1
2分之1(連帶負擔)
被告鍾蓓芬
被告鍾建綱
被告鍾蓓玲
被告陳紅蟳
被告陳文澈
被告陳文政
被告陳文治
被告陳碧珠
被告廖信志
(續上頁)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2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廖信全
被告廖玲
被告温鳳良
被告温政榮
被告温育良
合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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