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29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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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珍羽 


被      告  楊靖儀律師即黃廣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黃廣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忠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標的」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忠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前於74年3月13日經林清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黃廣男,系爭抵押權早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該債權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黃廣男已死亡,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楊靖儀律師為黃廣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內容及主張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為同法第1177條所明定。

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先前於74年3月13日以黃廣男為權利人,林清忠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廣男。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74年9月11日屆滿且已屆清償期,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89年9月11日罹於時效,黃廣男亦未於94年9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黃廣男於90年10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親屬會議於92年4月1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59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然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並提供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係74年9月11日,並以該日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故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89年9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至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可見黃廣男於94年9月11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94年9月11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抵押權標的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潮登字第003040號
登記日期:74年3月13日
權利人:黃廣男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4年3月12日至74年9月11日
清償日期:74年9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清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清忠
共同擔保地號:四春段0000-0000 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潮登字第003040號
登記日期:74年3月13日
權利人:黃廣男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4年3月12日至74年9月11日
清償日期:74年9月11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清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清忠
共同擔保地號:四春段0000-0000 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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