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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蕭景逸、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被告蕭景逸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為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
是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㈢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928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7,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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