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鞠琮麟
郭侑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鞠琮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鞠琮麟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郭侑旻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少其違約金之請求,改為主張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鞠琮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郭侑旻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21萬元(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鞠琮麟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鞠琮麟尚積欠原告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代負給付之責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於其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鞠琮麟為主債務人,被告郭侑旻為普通保證人,二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被告鞠琮麟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被告郭侑旻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73)廳民一字第634號研究意見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349萬624元
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
分之2.17計
算之利息
(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
百分之0.55
機動調整
)。
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9期為
限)。
⒈借款金額410 萬
元,期間自107年7
月19日至137年7月
1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百分之0.55 計
算,隨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 計算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收取9 期為
限)。
15萬8,107元
自113年2月
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
分之2.17計
算之利息
(利率按原
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
百分之0.55
機
動
調
整)。
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9期為
限)。
⒈原借款金額21 萬
元,期間自107年7
月19日至127年7月
1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百分之0.55 計
算,隨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 計算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收取9 期為
限)。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