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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告曾眞妹
法定代理人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張坤明律師
被告張錦逢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張達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5.9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43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43⑴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達忠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43⑵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45.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43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43⑴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達忠取得,編號743⑵部分面積18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錦逢取得。依前開方法分割,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均臨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無庸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以分割。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9至43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玉泉街48巷,該巷可往西或往東連外通行,其寬度不足2輛汽車會車;北邊同段745地號土地亦為巷道,可連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所有門牌同村48巷5號磚造平房,該屋之南、北側均有鐵皮棚架;系爭土地東、西側之間為空地,雜草叢生,有原告堆置之雜物,且有頂部與前開磚造平房相連之鐵皮倉庫1間,該鐵皮倉庫為原告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張錦逢所有門牌同村玉泉路48巷7號磚造平房,該屋南側有鐵皮棚架,供被告張錦逢農作及休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地籍圖房屋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9至43頁、第113至11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23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可將原告及被告張錦逢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各房屋所有人取得,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臨路狀況均相同,被告亦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又原告所有鐵皮倉庫所坐落之土地,雖分歸被告張達忠取得,惟原告已表明前開鐵皮倉庫將予拆除,毋庸保留等語,則於本件分割時,自無須考量前開鐵皮倉庫將來拆除之不利益。因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並無增減,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條件無明顯差異,衡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語珊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換算面積(㎡) | 實際受分配面積(㎡) | 面積增減(㎡) |
1 | 曾眞妹 | 1/3 | 181.97 | 181.97 | 0 |
2 | 張錦逢 | 1/3 | 181.97 | 181.97 | 0 |
3 | 張達忠 | 1/3 | 181.97 | 181.97 | 0 |
合計 | 1/1 | 545.91 | 545.91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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