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38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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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戴振寬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複代理人    胡高彰 
被      告  王洪雪綢
            洪文田 
            鐘洪雪昭
            洪文調 
            洪雪音 
            陳淑敏 

            洪超群 
            洪吟甄 
            洪靜宜 
            王月娥 
            洪任孝 
            洪悅珊 
            曾芋菁 
            曾小菱 
            曾士維 
            蘇明道即葉立中之遺產管理人

            洪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點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戴振寬單獨所有。
二、原告戴振寬應依附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别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恒州、賴恒吉已於113年3月16日、曾竹發已於113年4月2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其3人本件之訴(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90頁),又被告賴恒州、賴恒吉、曾竹發3人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不足以興建房屋,伊主張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由伊各自補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再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
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街,現況為空地,地上另有訴外人房屋(已廢棄)坐落而占用部分土地,其上無兩造明顯分管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41頁)、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5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偕同原告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現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等(本院卷一第293至296-6頁參照)在卷足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所陳自堪信為真。
㈢第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已逾百分之65,顯高於其餘共有人持分,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40.85平方公尺,難謂為大,並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本院卷一第43頁參照),如經以原物細分與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利益反或有害,況全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分割方案有何主張或陳述,且其上現狀亦無任何共有人分管而有地上物占用,並考量原告有承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意願,以及原告主張以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3成之9,000元金額,依附表所示各被告持分比例補償被告,應認於被告權益無損害而能適度補償,爰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1人單獨所有,並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金額,以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各該被告,為合於兩造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方案最為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8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補償金額依新臺幣9,000元/㎡計算)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面積
(㎡)
面積增減
(㎡)
原告應補償
被告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戴振寬
782/1200
157
240.85
+83.85
即原告
王洪雪綢
1/42
5.73
-5.73
51,570

洪文田
1/42
5.73
-5.73
51,570

鐘洪雪昭
1/42
5.73
-5.73
51,570

洪文調
1/42
5.73
-5.73
51,570

洪雪音
1/42
5.73
-5.73
51,570

陳淑敏
1/168
1.43
-1.43
12,870

洪超群
1/168
1.43
-1.43
12,870

洪吟甄
1/168
1.43
-1.43
12,870

洪靜宜
1/168
1.43
-1.43
12,870

王月娥
1/144
1.67
-1.67
15,030

洪任孝
17/2016
2.03
-2.03
18,270

洪悅珊
17/2016
2.03
-2.03
18,270

曾芋菁
1/360
0.67
-0.67
6,030

曾小菱
1/360
0.67
-0.67
6,030

曾士維
1/360
0.67
-0.67
6,030

葉立中
(已歿)
1/150
1.60
-1.60
14,400
遺產管理人
蘇明道律師
洪永茂
1/6
40.14
-40.14
361,260

合 計
1/1
240.85
240.85
75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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