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王冠宇
被告古沂正即古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大成永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大成藍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永康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屏東地區飼料之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於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其為大成永康公司收取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88萬4,556元。就此,原告已依大成永康公司向原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9成金額即439萬6,100元予大成永康公司,並經大成永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大成永康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439萬6,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應收貨款繳回彙整表、對帳單、明細表、應收貨款彙整表、客戶資料表、營收表及客戶簽名確認出貨明細表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因本件侵占貨款之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名(共7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未大成永康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收取貨款488萬4,556元之利益,致大成永康公司受損害,大成永康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8萬4,556元。又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大成永康公司439萬6,100元,大成永康公司並將其對被告439萬6,10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保險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原告意外保險部函、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9萬6,1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39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
法官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