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40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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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水星 
            陳謝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陳其鋒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暨其上同段第311建號建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以一一一年東地字第六七三五○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東地字第六七三六○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報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重測前:東港段2-112地號),暨其上同段第311建號建物(重測前:東港段2858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為原告陳水星、陳謝碧連所有,因原告二人考量年邁漸高,便主動找被告洽談遺產預為分配事宜。

㈡、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於7日內簽署拋棄繼承原告遺產之承諾書,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簽立承諾書,原告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溯及歸於無效。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及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迄今未簽屬承諾書。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9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業已因被告未於7日內簽屬承諾書而成就,依兩造特約約定,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溯及自始失其效力。

又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失其效力,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完整。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暨其上同段第311建號建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東地字第6735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東地字第6736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當時,曾約定應簽立拋棄繼承原告遺產之承諾書,則系爭房地贈與歸於無效。

當初兩造會約定被告須簽署拋棄繼承承諾書係因原告二人向被告稱渠等二人僅有兩棟房屋,基於不動產要分給兒子的傳統觀念,所以稱系爭房地要分配予被告,另一棟要分配予原告二人次子陳其鴻,其餘存款等動產要分配予原告二人長女陳秀慧,未免包含被告在內的子女於受贈後,復於其他子女有遺產繼承之爭議,遂要求被告須簽定拋棄繼承承諾書,否則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係尊重原告二人分配渠等財產之意思,對父母所稱之事時不疑有他,遂即同意。

然事後始發現,原告二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餘不動產,若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簽屬拋棄繼承承諾書,則無法分得其餘不動產,對被告繼承權甚為不公,故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簽署拋棄繼承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準此,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簽署泡棄繼承承諾書解除條件以經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二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條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此時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㈡、兩造對於確實有約定需於上開房地移轉後7日內簽屬承諾書乙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兩造對於該等房地贈與為附條件之贈與並無疑義,而被告確實迄今並未簽屬承諾書,是上開贈與條件未成就,故兩造間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被告即無取得該等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稱係因認原告財產分配不公而未簽具承諾書,然原告對於自身財產如何分配,本即有自主權,無須受被告干涉,而被告稱其當時因認原告已經財產全數分配,因而才答應簽屬承諾書部分,屬於被告的心中保留,並無從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

加以被告復稱欲撤銷其簽屬承諾書之同意,以邏輯上來說,倘被告撤銷其同意,更加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之請求自屬當然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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