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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沈章廣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被 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伯棱
陳鴻郁
陳鴻茹
陳鴻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經查,被告之清算人即訴外人陳李金玉前因陳報清算完結,而於96年3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嗣陳李金玉業於103年3月23日死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
惟因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足認公司現務尚未了結,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是被告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既已死亡,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人選,亦查無被告有另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公司現存全體董事即何伯棱、陳鴻郁、陳鴻茹、陳鴻湄等4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其4人列為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原為伊之胞兄沈中興所有,嗣於104年5月6日贈與全部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阿瑞•卡菈烏茲並辦妥移轉登記,阿瑞•卡菈烏茲復於109年7月16日又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贈與伊並辦妥移轉登記,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查訴外人沈中興82年間原經營中新電器行,因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故而向被告公司進貨販售,並應被告公司要求,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2年1月21日、登記字號:枋土登字第0004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中新電器行、設定義務人:沈宋柳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告公司已解散,並於96年3月29日向法院申報清算完成,另中新電器行嗣亦於98年間結束營業。
而查,被告公司迄未曾與沈中興結算任何債務或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且雙方既均已停止營業達十數年,堪認雙方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原告亦未曾因債務承擔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成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
民法第881之5條定有明文。
本件爰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送達。
本件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擔保之附隨性,系爭抵押權自亦無所附麗而並不存在,被告已無從主張其權利。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原債權既不存在或已經消滅,且該抵押權之登記亦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過程有如上述;
系爭土地係於82年1月21日經登記而由被告公司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訴外人中新電器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其餘設定擔保條件如附表所示;
被告公司前已停止營業,並於96年3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報備清算完成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7至149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
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同法第881條之5規定參照)。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之14條亦定有明文。
至就確定期日前之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但不得逾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3規定參照)。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後,已使不確定債權轉為確定債權,且就其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具擔保效力,而不復存在。
查系爭抵押權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說明如上,又原告本件起訴真意之一部,係同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為請求確認原債權範圍意思表示之送達,亦據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陳述如是(本院卷第129頁參照),則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期應為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9頁起訴狀送達回證參照)。
準此,系爭抵押權於113年7月31日所具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就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在,先與敘明。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中新電器行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與被告公司即系爭抵押權人,均已停止營業十數年,被告公司從未就中新電器行主張任何債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3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止,被告公司未能證明於與中新電器行或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業據原告舉證說明如上,並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公司與中新電器行或原告間既已無受擔保之原債權尚存,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可資附麗而亦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說明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暨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抵押權
沈章廣
屏東縣○○鄉
○路段000地
號土地
全部
109屏枋地字
第004445號
登記日期:82年1月21日
字號:枋土登字第00046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1,000,000元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中新電器行
設定義務人:沈宋柳葉
沈章廣
屏東縣○○鄉
○路段000地
號土地
全部
109屏枋地字
第004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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